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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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明知僅有本件機車之使用權,尚未取得所有權,竟將機車侵占入己並讓渡,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已賠償新臺幣2萬7千元而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請求撤回告訴(但侵占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仍應追訴審判),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時僅22歲(現24歲),因年輕失慮,偶然初犯輕微案件,犯後坦認犯行,已賠償2萬7千元達成和解,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如再命接受法治教育,作為緩刑之負擔,當能知所警惕,而不再犯,對於初犯案情較輕之年輕人,宜給予自新機會,被害人亦表明不再追究,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被告侵占之機車未經過戶,已經警方通知被害人領回,無庸宣告沒收;又被告所賠償金額(2萬7千元)已超過讓渡機車所獲取金額(2萬元),應認已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464號被告許家豪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於民國104年8月14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 郭建杉 即家園機車行貸得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雙方約定許家豪僅得先行占有該機車之使用權,所有權尚屬家園機車行所有,許家豪並自104年9月15日起分15期攤還本息,每期4,65
0元。詎許家豪於取得機車後,即未繳交任何分期款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04年8月至105年9月23日間某日將該車使用權讓渡予 吳宗豪 以借貸款項。
二、案經郭建杉即家園機車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許家豪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建杉即家園機車行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權利讓渡書、
存證信函、被告簽立之切結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及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檢察官鄭靜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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