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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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仙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仙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外,並補充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雖辯稱「我只是輕摸螢幕擦去灰塵,就被螢幕玻璃割傷,我沒有破壞螢幕」云云。
㈡然而,目擊證人即路人 張照昆 、攤商 林正昌 均於警詢指證:
被告在高雄市公共腳踏車(City-Bike)租賃系統螢幕前,大聲咆嘯,然後動手「捶打」螢幕等語,顯見被告辯稱螢幕原已破損,僅有輕摸螢幕擦去灰塵云云,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侵占遺失物等前科(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不符合累犯加重規定),本次復無故破壞City-Bike租賃系統螢幕(價值新臺幣2萬5千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惡性情節非微,調解期日又不到場,迄未賠償;兼衡被告學歷國小畢業、自述家境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39號被告賴仙蔭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仙蔭於民國106年2月19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之四維公園內,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徒手搥打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置於該處之C-BIKE公共腳踏車租賃站體觸控式螢幕,致該觸控式螢幕裂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高雄捷運公司。
二、案經高雄捷運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賴仙蔭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賴仙蔭固坦承於上開時│││查中之供述。│、地,以手觸摸上開觸控式││││螢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螢幕本││││來就破了,我去摸它才受傷││││云云。│├──┼────────────┼────────────┤│二│告訴代理人 蔣進輝 於警詢及│告訴人高雄捷運公司置於上│││偵查中指訴│開四維公園內之C-BIKE公共││││腳踏車租賃站體螢幕遭被告││││毀損之事實。│├──┼────────────┼────────────┤│三│證人張照昆、林正昌於警詢│告訴人高雄捷運公司置於上│││時證述。│開四維公園內之C-BIKE公共││││腳踏車租賃站體螢幕遭被告││││毀損之事實。│├──┼────────────┼────────────┤│四│1.公共腳踏車租賃站體螢幕│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受損照片2張。│搥打告訴人設置C-BIKE公共│││2.四維公園租賃站體租用流│腳踏車租賃站體螢幕之事實│││程2張│。│└──┴────────────┴────────────┘
二、核被告賴仙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檢察官高峯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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