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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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煜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3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年4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之「文藻外語大學」校外停車場處之公眾得進出之場所,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於趨近成年女子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後,於陌生成年女子甲女面前及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之狀況下,將其下體性器官暴露在外,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甲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6年5月17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公車停等站之公眾得進出之場所,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於趨近少年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於乙女面前及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之狀況下,將其下體性器官暴露在外,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乙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9頁、本院審易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妨害秘密、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39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4月21日徒刑易科罰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公然猥褻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之被害人乙女係00年0月0出生,於106年5月17日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犯行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害人乙女已年近18歲,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當時已經明知或可以預見被害人乙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犯行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在大庭廣眾前貿然裸
露性器官,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自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