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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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年度審易字第136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志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祥於民國106年5月3日晚間6時41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泰源行軍用品店選購商品時,見該店女店員 施宥菻 所有之IPHONE6玫瑰金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放置在貨物架上未拿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貨物架上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後離去。嗣因施宥菻發現行動電話遭竊,調閱店內之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尋線查獲蔡志祥,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施宥菻),始悉上情。
二、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次以「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志祥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此有被告蔡志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頁),惟現在非戰時,且所犯不屬於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是本院對被告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宥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5至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高雄地檢署就泰源行軍用品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各1份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第10至13頁、偵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
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而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亦已發還告訴人施宥菻,有贓物保管認領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竊得之IPHONE6玫瑰金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予告訴人施宥菻,業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六、另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業如前述,茲念其僅因一時貪圖小利,竊取IPHONE6玫瑰金行動電話1支,侵害告訴人之財產,致罹刑典,惟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以資警惕。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