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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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142號、第268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士強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士強因其僱主 張錫賀楊耀中 前有傷害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21時40分許,前往楊耀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理論,先以腳踹及持木棍敲砸該處玻璃大門後,致令不堪使用,復未經楊耀中與其前妻 蔡文鶯 (已歿)之同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侵入上開住宅,並於進入屋內後,承續前揭毀損犯意,接續以木棍敲砸電視機、飲水機及楊耀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該玻璃大門、電視機、飲水機及上開車輛之玻璃及板金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耀中、蔡文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士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10頁、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鶯、證人 高偉凱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楊耀中、證人即同案被告 簡豐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13頁、第16至17頁、第50至51頁、偵一卷第10至11頁、第37至38頁、第63至64頁),且有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至68頁、第99至10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上揭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以腳踹及持木棍敲砸該處玻璃大門、以木棍敲砸電視機、飲水機之行為,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其僱主張錫賀與楊耀中前有傷害糾紛即以侵入住宅及毀損方式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損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該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追徵部分被告持以毀損上揭物品之木棍,並未扣案,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堪認無沒收、追徵之實益及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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