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志偉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3年4月4日12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富源村鄰居住處食用添加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2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號以北70公尺處時,遇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18時3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大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10至13、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鍾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二)被告於前揭犯行之前並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三)被告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從事檳榔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四)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駕駛之車種為重型機車(總排氣量101CC.),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59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0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而經檢察官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字第22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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