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松被告黃世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清松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世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松與黃世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月初某日凌晨2時許,由黃世雄駕駛汽車附載陳清松,前往 余武盛 位於花蓮縣○里鎮○○路○○○號住處前,二人共同徒手竊取余武盛所有,置放於上址門口之發電機1台(廠牌:Daishin,型號:SG05500HX),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黃世雄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之居處。嗣於103年1月10日9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世雄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發電機1台(已發還余武盛),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松、黃世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武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保管單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54、59至62頁),是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清松、黃世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清松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9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皆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機竊取他人之發電機,行為實無足取,且被告2人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素行皆難認良好;(二)被告陳清松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職業為勞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6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黃世雄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三)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取發電機之價值、竊得之發電機業經被害人余武盛領回,有證物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害人余武盛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竊盜告訴,有找回來就好等語(見警卷第37頁);(四)被告2人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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