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21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22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明知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在交易上係具有重要憑信之文件,且具有屬人性,其可預見他人使用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等一般財產犯罪供被害人匯款再予提領之用,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5年8月11日,將其在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年約30歲綽號「 阿文 」之人,供其作為詐騙財物指定匯款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騙財物。嗣該「阿文」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利用丙○○所提供之帳戶為工具,於95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自稱係地檢署書記官,而以電話向乙○○詐稱「你為何於9月2日沒有出庭應訊,須於10月2日再出庭,你的資料被申請了很多帳戶,要凍結你全部的帳戶,須至銀行將存款轉帳至金融監控帳戶」等語,使乙○○陷於錯誤,將其帳戶內6萬5千元匯入所指示之丙○○所有上開帳戶內,致受有損害。嗣乙○○查證後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丙○○上開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其交易明細表、乙○○匯款之一本萬利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文」男子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上述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不詳之成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作為匯款專戶,幫助其集團成員等不詳姓名年籍者共同詐取被害人之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並非實施正犯,當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科處拘役58日,並以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其刑期2分之1之規定,依法減刑為拘役29日,暨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犯罪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再參酌原審法院同於96年度易字第2120號、95年度中簡字第3056、2054號等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節與本案完全相同,卻科處該案被告3月、4月、3月之刑,本案原審量刑違背公平原則,尚非適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下級審量定之刑,如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已詳細審酌上揭一切情狀,所量定之刑,尚無失輕之不當情形,已見前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