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寧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係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原告一百八十萬元及 曾仲緯 之監護權應由原告行使,惟未表明訴訟標的,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更正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曾仲緯扶養費至成年止之撫養費九十萬元及被告欺騙原告感情之侵權行為精神賠償九十萬元及曾仲緯之監護權應由原告行使。其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具狀追加曾仲緯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曾仲緯扶養費二百四十五萬元、法定利息及分期給付扶養費至成年止。又變更訴訟標的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墊款及法定利息。並請求曾仲緯之監護權由原告行使,及 陳明 願供擔保或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撤回原告甲○○代墊款部分之請求,並減縮原告曾仲緯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曾仲緯一百八十萬元及法定利息。原告曾仲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曾仲緯成年止,按月給付原告曾仲緯一萬零四百三十八元,並追加原告甲○○代墊款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六十二萬六千二百八十元之代墊款。本院再度行使闡明權後(即監護權之請求與撫養費及代墊款之不當得利請求,性質上不可行同種訴訟程序),原告曾仲緯扶養費部分之請求、假執行部分之請求及原告甲○○監護權部分之請求均撤回起訴,請求改依非訟程序審理。另原告甲○○之代墊款請求,增列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同居男女關係,原告自被告受胎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曾仲緯。曾仲緯出生後雖經被告認領而冠其姓氏,然兩造約定由原告扶養,惟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作為曾仲緯之扶養費。被告起初尚有按上開協議履行,然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即未支付曾仲緯扶養費,而由原告獨力扶養。按依高雄市政府主計處九十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裡面附表十一計算方式所示,八十五年至九十年間每人每年平均消費十八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且被告資力較豐,應由其負擔曾仲緯之扶養費三分之二,而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故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五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故原告係代墊被告應支付曾仲緯之扶養費六十二萬六千二百八十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數額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即原告準備書狀(二)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原告撫養曾仲緯係履行其道德上義務,原告不應請求返還,且原告為曾仲緯之母,應分擔二分之一之扶養費,而非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又關於扶養費之認定,應以財政部所頒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即每年七萬二千元作為基準,較為公平,亦即縱使被告應支付扶養費,亦應以每年三萬六千元為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應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為同居關係,原告自被告受胎而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曾仲緯之後,被告予以認領,而由曾仲緯冠被告姓氏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被告聲請本院函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為被告及曾仲緯作親子鑑定後,亦經鑑定屬實,此有該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高總行字第九00四四五0號一份在卷可查,堪信屬實。
又原告主張曾仲緯出生後,即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照顧,被告則予以認領並支付曾仲緯之撫養費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即未支付曾仲緯之生活費,而由原告一人獨力扶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為曾仲緯之父,其認領曾仲緯後,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之規定,曾仲緯視為其婚生子女,被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曾仲緯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應給付曾仲緯之生活扶養費。又原告為曾仲緯之母親,依上開法律規定,對曾仲緯亦負有撫養義務,而應與被告各負擔曾仲緯之扶養費二分之一。原告雖主張被告資力較豐,應負擔三分之二,惟本院審酌被告另有妻子、女兒各一靠其撫養,負擔不可謂不重,且原告有工作能力及收入,故兩造各分擔曾仲緯扶養費二分之一堪稱允當,原告上開主張不予採用。
(二)被告自承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迄今,未給付曾仲緯生活費用,顯係未盡其法律上之扶養義務,原告獨力扶養曾仲緯,係代被告履行上開法律上之義務,亦即原告係代被告支付曾仲緯二分之一之扶養費,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三)原告與曾仲緯均居住在高雄市,依高雄市政府主計處所編印九十年度高雄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第十九頁家庭消費支出變動表所載,自八十五年至九十年間之家庭消費支出歷年平均每人每年為十八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被告每年應負擔之曾仲緯生活費用為九萬三千九百四十三元。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支付曾仲緯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計代墊四十六萬九千七百一十五元一節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六萬九千七百一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原告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