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毒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88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廣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現有有多種慢性病纏身,常回高醫心臟外科、腎臟科、肝膽胰科、胸腔科看診檢查,且一個多月前在高醫尋求美沙冬戒癮治療,已有主動戒治之決心,且須照顧家人,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其緩起訴所附條件如為完成「戒癮治療」者,已不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效果,無論係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抑或已完成所命「戒癮治療」而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均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不再採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業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法律見解。再者,檢察官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亦即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海青工商旁公共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2年11月3日16時許,在上開地點,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112年11月5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2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復於101年、10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1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完成戒癮治療,均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既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且期間被告2度再犯曾經緩起訴所完成之戒癮治療並不等同於觀察勒戒,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檢察官於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考量被告前於101年、107年間經檢察官為2次緩起訴處分,使其接受戒癮治療,卻仍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舉,足徵戒癮治療未收成效,而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等語。本院考量被告經過檢察官2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均經完成戒癮治療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仍未能矯正惡習,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先前戒癮治療之成效確屬不彰,此次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是以,檢察官以前揭情事具體裁量後,未再次給予被告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其聲請於法有據。
㈣、至被告所陳其個人、家庭等因素,縱令屬實,亦與被告應受觀察、勒戒之事由無涉,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況被告已知毒品有害人之身體健康,影響到家庭之生活,並危害社會治安,竟不思遠離毒品,明知其尚有家人賴其照顧,竟一再施用毒品,可知家庭羈絆仍不足令其戒絕毒癮,自不能執此主張為不宜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正當理由;被告倘關心家人之照顧問題,自應儘早戒除毒癮,始為正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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