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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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皓冬選任辯護人曹尚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4號、113年度偵字第8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皓冬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徐皓冬明知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與少年胡○權(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訴字第1號案件處有期徒刑2年7月)為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盧海健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盧海健」)所應允之港幣5萬元報酬,而與胡○權及「盧海健」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盧海健」於112年11月20日前不詳時間,自美國寄出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裹(編號「CZ000000000US」、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2號房」(按:該址即「貴都飯店」)、收件人「CHUNKUENWU」。下稱本案包裹。)。嗣本案包裹於112年11月20日運抵我國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在本案包裹內發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隨即通報警方,警方乃派員監控本案包裹寄送、收貨情形。嗣於112年11月23日12時許,本案包裹經不知情之郵局人員派送至貴都飯店,不知情之飯店櫃檯人員 楊湘 緣(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先代為簽收後,「盧海健」便通知徐皓冬與胡○權,徐皓冬與胡○權遂於同日搭乘飛機來臺,於同日22時55分許前往貴都飯店櫃檯欲領取本案包裹,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徐皓冬(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4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第247頁至第251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胡○權及 楊湘緣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字卷第27頁至第36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229頁至第242頁、第393頁至395頁),並有被告與「盧海健」(暱稱為笑臉表情符號)之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胡○權與「盧海健」之對話紀錄翻拍相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1月20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981號函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貨物相片、員警在貴都飯店查獲被告及胡○權之現場畫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150號鑑定書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8914號卷第231頁至第232頁、少連偵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195頁至第205頁、第211頁至第215頁、第39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未經許可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行為人基於運輸意思,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始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應以起運為著手,一旦運離現場即屬於既遂。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查:本案包裹係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自美國起運,且已進入我國境內,是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自屬既遂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胡○權及「盧海健」,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之本案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物流人員而實行,核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
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㈠刑之加重事由: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胡○權於行為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參胡○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出生年月日,見少連偵字卷第23頁、第27頁、第239頁、第393頁),被告復自承知悉胡○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成年(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則被告為成年人,而與少年胡○權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自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見少連偵字卷第247頁至第251頁、本院卷第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不可謂不重,經適用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後,最低度刑仍在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上,猶屬甚重。又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姑念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甫成年,年紀尚輕且涉世未深,思慮難免不周,又被告自述係因父親經商失敗負債,希望協助分擔家計始參與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55頁),動機非無可憫,併參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角色為最底層且風險最高之收件人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並未獲取「盧海健」允諾之事成報酬(見本院卷第53頁)等情事,認依被告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尚值憫恕,若仍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上之刑,實有法重情輕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及邊境管制之法令,協助「盧海健」領取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雖幸經海關人員及時發現而尚未外流,然仍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抽象危險,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原本在香港壽司店工作,月收入約港幣1萬餘元,因父親經商失敗而負債,家中經濟頗有壓力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暨被告於我國別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㈠按「香港」地理上屬於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2條2款規定「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之「大陸地區」,「香港」人民本質為上開條例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但因於1997年7月1日交還「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地區)前為「大不列顛暨北愛爾蘭聯合王國」(UnitedKingdomofGreatBritainandNorthernIreland,即習稱之「英國」)殖民地特殊地位,故將之視為「大陸地區」之「特別區域」,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香港、澳門之適用,並另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規範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間往來相關事項,此由「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明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第4條第1項以「香港居民」相稱,及第60條規範香港情況發生變化,致本條例之施行有危害臺灣地區安全之虞時,得停止適用之,如未另定法律規範,則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可見一斑。是香港居民,為中華民國之特殊人民,並非外國人。又香港居民,如在我國涉犯刑事案件,應由內政部移民署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相關規定審酌是否「強制出境」,而非由法院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香港居民,依上開規定及見解,被告雖因本案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然無從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驅逐出境。至被告有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強制出境」相關規定之適用,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非本院所得審理,附此說明。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1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39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所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是我與其他共犯聯繫使用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盧海健」在whatsapp上暱稱是笑臉的表情符號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6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確有被告與暱稱為笑臉表情符號之使用者之對話紀錄,有相關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8914號卷第231頁至第232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確為被告與本案共同正犯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前述「盧海健」應允之報酬,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對於本案犯行不具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於犯罪之實行欠缺直接關係,尚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陳苑文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大麻煙草(含包裝袋)4包(含包裝袋4只)合計淨重2,035.80公克(驗餘淨重2,035.43公克)。2iPhone14pro手機1支3機票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