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博全

楊幸妤

上開被告之

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永富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416號、109年度偵字第1819號、109年度偵字第2005號、109年度偵字第2437號、109年度偵字第2441號、109年度偵字第2442號、109年度偵字第2543號、109年度偵字第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丁○○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四)無罪。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戊○○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四)無罪。

事實

一、丁○○係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16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申報正州公司營業稅捐之義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戊○○係正州公司之會計,係從事業務之人,其等並均以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其等附隨業務;乙○○(另行審結)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至4樓之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主持會計師,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之會計師;甲○○(另行審結)係乙○○之弟,擔任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理及業務,正州公司委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會計記帳、申報稅捐等業務。詎丁○○、戊○○為能降低正州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遂與乙○○、甲○○共同謀議,由正州公司支付發票金額之7%予甲○○,透過乙○○、甲○○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丁○○、戊○○、乙○○與甲○○均明知正州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開立發票之營業人」間,並無如附表一所示之實際交易,丁○○竟基於使納稅義務人正州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戊○○、乙○○與甲○○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其等與丁○○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如附表一所示各稅期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即稅期翌月之15日前),自如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表彰「正州公司向各營業人進貨」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正州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再由甲○○指示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正州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以此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以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式使正州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發票日期、開立發票之營業人、發票字軌、銷售額及逃漏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立新公司、光星公司告訴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規定,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⑴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⑶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1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1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第2項)」。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惟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至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前次固於103年6月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僅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該次修正不涉及刑罰法律所定要件之變動,不屬於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營業人應以每2個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仍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上開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係正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申報營業稅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申報正州公司之營業稅時,係以透過同案被告甲○○、乙○○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正州公司之進項憑證俾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乃以積極方式施用詐術致逃漏營業稅,故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追加起訴書僅論被告丁○○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惟被告丁○○並非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實為正州公司,然被告丁○○既為正州公司之負責人,應論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罪始為妥當,追加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又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然被告戊○○並非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自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餘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於110年9月29日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戊○○上開所犯罪名,無礙於被告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法條,附予敘明。

(三)被告2人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戊○○就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被告戊○○就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與同案被告甲○○、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利用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書並持以申報,為間接正犯。  

(四)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兩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丁○○、戊○○於附表一所示各稅期,均於同一稅期內將多筆不實進項內容填載於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各係出於扣抵各該稅期進項稅額之同一目的,基於同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相同之法益,於同一稅期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丁○○、戊○○於各稅期所犯上開二罪,就行為外觀而言,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可認被告2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丁○○部分屬一行為觸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二罪名;被告戊○○部分屬一行為觸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丁○○從法定刑較重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戊○○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斷。

(五)被告丁○○、戊○○如附表一所示不同稅期,因申報期間不同,犯意各別,時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其等依據不實統一發票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分別申報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以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即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敘及,促使法院注意,與起訴經本院論罪之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丁○○為正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戊○○係正州公司之會計,竟為使正州公司逃漏營業稅,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均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等此舉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更影響交易秩序,直接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造成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其等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自不可取;另考量其等業已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及正州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捐,再斟酌正州公司逃漏稅捐之數額及罰鍰均已繳清,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9月15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2006753號函1份在卷(詳本院卷三第399頁)可按,足見被告丁○○、戊○○犯後有填補其等行為造成稅捐國庫所生損害之舉;兼衡被告丁○○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擔任正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任職於正州公司,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定應執行刑:

 1.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2.審酌被告丁○○係於擔任正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期間為本案犯行,被告戊○○於本案發生時係正州公司之會計,其等所犯均屬與統一發票有關之犯行,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犯罪之態樣及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犯行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相近、刑罰規範之目的近似、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就被告丁○○、戊○○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丁○○、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均具有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等人犯罪情節及使其等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丁○○、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國庫支付6萬元、3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而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丁○○、戊○○於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沒收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二)被告丁○○、戊○○於業務上不實登載所作成如附表一所示各稅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固為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均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係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作為沒收之要件,應就犯罪所得之實際歸屬(事實上支配)為實際認定,以判斷是否應為沒收之諭知。而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於前揭犯罪所得實際歸屬之判斷上,亦難認為係同一主體。

 2.正州公司固有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而該等減省未繳納稅金之消極財產上利益,固應屬犯罪所得,惟其係歸屬於正州公司(法人),並非歸屬於被告(自然人),核與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皆非違禁物,或為非被告丁○○、戊○○所有,或為正州公司營運之會計帳冊資料,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乙○○與甲○○均明知正州公司與附表四所示之昇泰公司、群泰公司間,並無如附表四所示之實際交易,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乙○○、甲○○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員工以代領或申報營業稅額而持有附表四所示之不實銷項發票,作為扣抵正州公司之進項憑證,藉以完成表彰正州公司向昇泰公司、群泰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而支出附表四所示之銷售額,因認被告丁○○、戊○○就此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貳、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有關稅捐稽徵法第41條至第45條及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後段所稱:「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觸犯稅捐稽徵法以外之其他刑罰法律而言,如所觸犯者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同法第41條至第43條(按第44條、第45條僅設行政罰)之犯罪,即應適用該條(第4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一律免除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處罰一律免除,即指法律所不罰之行為,而非僅得免除其刑,此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諭知無罪判決。

參、經查:

一、被告丁○○、戊○○明知正州公司與如附表四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經由同案被告甲○○、乙○○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正州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稅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稱在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丁○○所為,係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而被告戊○○所為,係該當於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至為明確。

二、惟被告丁○○、戊○○就附表四所為係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正州公司即自動補繳所逃漏之營業稅額乙節,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1月2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二字第1090540032號函在卷(詳本院卷一第299頁)可按,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與上揭說明,被告丁○○、戊○○就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部分即屬法律上不罰之行為,應足認定,自應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

丙、又按公訴人如於法院準備或審判期日,以更正犯罪事實之方式請求法院予以審理,或以補充理由書擴張其起訴事實,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惟公訴人更正或擴張後之事實,如與業經起訴且認應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從實體上併予以審判,若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就附表四所示犯行雖以110年度蒞字第1833號補充理由書擴張「壹、四、㈢」所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犯罪事實(即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員工填載業務上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在該表上記載不實之銷項及進項金額,持向南區國稅局行使,藉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附表所示稅額之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丁○○、戊○○就附表四部分既未成立逃漏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則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擴張如上開所示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即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自非本件起訴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之1第1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呂舒雯、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官郭瓊徽

         法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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