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原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原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子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子庭所犯毒品罪、詐欺罪其主刑經原審依序量處共計有期徒刑3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顯已逾越法律之內部界限,本件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違反罪責原則,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深具悔意,並舉數則各級法院之裁定,祈請鈞院應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應予撤銷原裁定,再予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原審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為施用毒品(3罪)、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罪(2罪)、詐欺罪(1罪),犯罪時間於111年2月、4月、7月間,所定執行刑之範圍在「有期徒刑1年至3年3月」間,原審已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罪質及犯罪時間,除施用毒品部分外,其餘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或經濟,復考量抗告人之年齡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並參考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原審卷第43頁),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自形式上觀之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要屬法院之適法裁量。
三、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罪質及犯罪時間,認施用毒品、轉讓禁藥部分有重複犯同性質犯罪情形外,其餘各類犯罪顯有不同,故就受刑人所犯屬於不同性質犯罪部分本無重複評價問題,顯已考量抗告意旨所稱上情,是抗告意旨所指指摘事項並無理由。再者,受刑人雖提出實務上各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求酌定更低刑期,惟各該案件之被告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因其等所犯罪數、犯罪情節、人格特質均各有不同,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亦不相同,自難援引類比。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毛妍懿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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