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受刑人李國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詐欺罪等,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本件已據受刑人李國華以書面同意將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一併定執行刑,並表示意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李國華所犯附表編號1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表編號2、3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於109年5月31日及000年0月間,考量所犯三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兼衡各罪之犯罪內容、手法、情節及各次犯行對法益侵害之不同。再據此審酌受刑人李國華上開犯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整體犯罪情形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特徵與犯罪傾向,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毛妍懿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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