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象牙雕刻製品壽翁壹只,業經臺北關稅局依北關字第九0/一七一號處分書沒入之,故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黃雅君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