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零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亦分別著有明文,而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是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賠償其新台幣肆仟捌佰元,而上訴人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有均有過失等情,惟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等語。唯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任加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所列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含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三十六元、第二審送達郵費新台幣六十八元,合計為新台幣一百零四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明發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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