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麗仁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00000000T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甲00000000T( 潘寇特 )因其妻 高儀娟 不堪同居之虐待向法院訴請離婚,其間曾與其妻之表兄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過衝突,嗣法院判決離婚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甲00000000T至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十四巷二十五號一樓,遇見乙○○,因故口角爭執,雙方發生推拉,甲00000000T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推傷乙○○,使乙○○受有左臉頰皮下淤血○‧五Ⅹ○‧五公分、右臉頰皮下淤血一Ⅹ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00000000T坦承不諱,惟辯稱係因告訴人乙○○先動手推伊,伊因一時氣憤,始將乙○○推傷,其二人係互毆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00000000T受有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檢 紀宙 字第二四二二五號函在卷可參,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所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係基於氣憤而跳起來推告訴人,二個人是互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則被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寇特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其妻而有親屬關係,且因告訴人前與其有爭執,始有本案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及犯罪後已當庭對告訴人表示道歉之態度,其與其妻已再行結婚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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