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邀同被告戊○○、丙○○、丁○○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己○○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萬元為限額,連帶保證人願與被告己○○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各為七百一十萬元、
一百九十萬元,約定到期日分別為一百零三年四月廿一日、九十五年四月廿一日,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各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
八五、零點六三五機動計付;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又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己○○自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起未依約還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
償全部欠款,經原告聲請以伊之存款抵銷欠款並拍賣擔保物部分受償後,伊仍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被告戊○○、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證據: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保證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對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己○○欠款未償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請原告向魯遠霞求償。
丙、被告己○○、戊○○、丁○○方面:被告己○○、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被告己○○、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保證書等件為證,復據被告丙○○對前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己○○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己○○依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負清償上開借款之責;被告戊○○、丙○○、丁○○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七萬五千九百零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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