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0四年一月二十日止,利息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八七計付,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八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又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之一成,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按放款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償還本金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及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之利息,餘未清償,前揭借款債務依約應已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明細(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萬元,惟被告僅償還本金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及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之利息,餘未清償,前揭借款債務依約應已到期,被告尚積欠二百六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惟斟酌原告上開證據,應認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依系爭借據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丙○○既擔任原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乙○○○之系爭借款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二百六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表:
┌──────────┬──────────────┬────────────────┬───┐│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備註││即計算利息、違約金之├──────────┬───┼───┬────────────┤││本金│利率│起迄日│起迄日│計算標準││├──────────┼──────────┼───┼───┼─────┬──────┼───┤│二、六五二、五四七元│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八七│⒍⒛│⒎│逾期六個月│逾期六個月以│││││起至清│起至清│以內按上開│上者,超過六│││││償日止│償日止│利率之一成│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