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毒偵字第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屆滿三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而付保護管束,惟甲○○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送往台北戒治所繼續執行戒治處分,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五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於五年內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夜間某時,在台北縣○○鄉○○路○段○○○號八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警員採尿送驗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嗎啡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朋友先進去廁所用,其在廁所不小心吸到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其最後一次施用之毒品係嗎啡,最後一次施用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夜間,在其居住地台北縣○○鄉○○路○段○○○號八樓臥室內使用等語明確(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參照),並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自承其前述警訊自白之真實性。且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辦單附卷可稽,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屆滿三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而付保護管束,惟甲○○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送往台北戒治所繼續執行戒治處分,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五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五年內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肅清煙毒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八七000九九八六0號令將其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該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為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嗎啡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經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又於五年內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戒治處分,仍再犯本件之罪,顯未因前所受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後於警訊時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