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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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簽約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地一戶,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五十萬元,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時承諾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完成辦理過戶手續,依契約第四條有關產權移轉,乙方即被告不得有刁難或藉故推諉之情事,否則願負擔違約金及因之所造成甲方即原告損害賠償責任;第八條俟乙方以取得產權,即辦理過戶予甲方,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取得產權,卻遲延至同年七月底、八月初才通知原告辦理過戶,延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始辦理完成,遲延給付達四個月,以原告投資在忠孝東路四段統領商圈之髮廊,每月最少獲利三十萬元以上,因無產權原告不敢營業、簽訂連鎖店契約,造成損失至少一百萬元以上(僅請求一百萬元)。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為規避違約責任,曾犯下恐嚇等不法犯行。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履行移轉登記致其受有一百萬元以上損害云云。惟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被告請求原告履行契約事件即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尾款四百七十萬元之民事訴訟中,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辦妥產權過戶予被告,惟卻遲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始辦妥,已造成違約,原告自可依契約第六條、第八條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七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與被告請求給付尾款主張抵銷。經本院認為抵銷無理由,而判決原告敗訴,經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經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背更行起訴之規定,原告主張顯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