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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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
洪韻真 被告丁○○
己○○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柒拾貳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一點六七六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貳拾肆萬壹仟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邀同被告己○○、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萬元及九百萬元,共計四千七百萬元,期限十五年,約定就本息分一八0個月償付,其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四(經二次訂立增補借據變更利率後,現約定之加碼為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五),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計付一次,上開加碼幅度,借款人及保證人並同意自借款撥貸日起每屆滿一年之次日,由原告依市場資金狀況,重新核算調整一次,上開月付金並得由原告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重新計算,如已重新核算加碼時,則按新基本放款利率加重新核算之加碼計算月付金,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述所訂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借款人履行債務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立有借據二紙及增補借據四紙與約定書一紙交與原告收執,惟上開借款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尚欠本金共計三千八百七十萬三千零二十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嗣經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己○○之不動產,執行結果分配案款共二千三百五十八萬八千六百十四元,扣除執行費二十八萬五千四百二十二元,除清償部分本金一千九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九元及清償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止之利息一千四十五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違約金一百八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截至目前尚欠本金共計二千七百七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一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己○○、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增補借據影本四紙、約定書影本一紙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0六一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二紙、增補借據影本四紙、約定書影本一紙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0六一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等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七百七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一點六七六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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