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О六號),經本院受理後(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二九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六號上訴駁回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內鐵路警察局松山派出所前樓梯抽煙,適該所員警甲○○、 吳忠正 執行守望勤務,見其形跡可疑而依法盤查身分,乙○○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二十二時,當場口出「幹你娘」穢言並將身分證丟向警員甲○○,且咆哮稱不讓其在松山站生存等語(未構成恐嚇)。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甲○○及證人吳忠正之職務報告各一份附卷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六號上訴駁回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渠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犯罪之手段、所生警員執行公務干擾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對警員口出不讓其於松山站生存等語,然衡諸警員之身分與當時執行公務臨檢被告之狀況,難認警員有何心生畏懼之處,況參以卷附報告書中,亦未有何心生恐懼之記載,是此部分尚與恐嚇構成要件有間,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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