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二時二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甲○○所有停放該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皮衣乙件,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路人 劉昭明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前揭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及其所有置於機車之活動扳手一支、開口扳手一支、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及小手電筒一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昭明、被害人甲○○證述情節一致,且有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等物扣案可佐,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並經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犯行,業經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之活動扳手一支、開口扳手一支、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及小手電筒一把,經被告供承係其置於機車內用以修車之工具,並未持以行竊之用,其係臨時起意,持其中一支一字型螺絲起子撬破車窗玻璃行竊,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工具係其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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