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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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陸拾柒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並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止分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雙方並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詎借款人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五十四萬五千四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繳款應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陸拾柒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並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止分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借款人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有本金五十四萬五千四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繳款應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向伊借款,屆期未為清償,已如前述,被告乙○○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朱小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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