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六號
自訴人甲○○○股
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七樓代表人 久保田克昭 代理人 郭疆平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任職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七樓之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森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負責對外拓展業務,與客戶聯絡及催收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在久森公司上開營業處所:
(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將大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迅公司)所交付,用以給付久森公司貨款之未記載受款人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零四元之支票一紙侵占入己,並持以兌領現款供已花用。
(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及九十年五月間,先後將荷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田公司)給付久森公司之貨款一十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及九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侵占入己。
(三)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七月六日、同年七月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先後向飛力士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下稱飛力士公司)收取貨款四萬四千元、三萬六千元、七千七百零五元、五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六千六百一十五元、四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合計一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並要求飛力公司將款項匯至其名下帳戶,而以此方式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
(四)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向奇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燁公司)收取貨款二萬六千元後,侵占入己。
(五)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向博聯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博聯公司)收取貨款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元後,侵占入己。
(六)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將頎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頎富公司)所簽發面額為二十六萬零八百五十六元,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一紙,侵占入己,並持以兌領花用。
(七)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五月十四日、同年八月十七日分別向位於台北縣及台北市之不詳姓名客戶收取一萬三千六百元、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一萬八千六百九十元、七千六百元之貨款後,侵占入己。
(八)於九十年七月間,將久森公司所交付應轉付予台中辦事處房東之租金二萬五千八百元侵占入己。
合計前開侵占之金額高達九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九元,嗣久森公司於九十年底查帳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久森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對於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大迅公司、荷田公司、飛力士公司、奇燁公司、博聯公司、頎富公司之詢查回函及自訴人久森公司之銷貨憑單、統一發票、貨物表單、領取租金憑證,暨被告所書立之保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自證一至十二),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務侵占所得之金額高達九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九元,其雖坦承犯罪,然其僅以在久森公司所應領取之報酬一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元抵償前開侵占款項,餘額迄未清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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