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八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前五年按月付息,自第六年起分期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一三採機動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被告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㈡又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壹佰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二五五,採機動利率計付,本金到期一次償還,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利率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清償,依雙方簽訂之契約約定,本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依約清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柒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丁○○、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契約書乙份、借據乙份、授信約定書參紙、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甲○○、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未依約繳納利息乙節並不爭,惟希望能待自行將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出售後,取得價款後向原告為清償債務之行為。
、被告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消費者貸款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消費者貸契約書乙份、借據乙份、授信約定書參紙、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甲○○、丁○○對於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事實為真正,雖被告以期能出售不動產後始清償積欠之債務云云置辯,但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條款,約定任何一期債務未依約履行,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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