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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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雅蘭選任辯護人陳子偉律師(法扶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夫 江榮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7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5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2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雅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每月固定自費前往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或其他檢察官指定之地區醫院等級以上醫療院所之身心科專科醫師門診就診,按醫囑接受精神治療;另應依檢察官指示之方式,陳報醫囑及就診資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遭竊之深海魚油1罐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88元」、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並補充證據「被告洪雅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易字卷二第41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民國111年3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易字卷一第73至8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其行為應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惟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取財物價值388元,非屬鉅額,並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全聯實業有限公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考(偵字卷第57頁),尚未造成嚴重財物損失結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在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易字卷二第43頁),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與其配偶即輔佐人江榮財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屬於精神疾病類的弱勢人士,無法工作,只能在康復之家接受政府扶助,請斟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多年,且知道錯了,願意定期接受治療,不會再犯(易字卷二第43頁),而被告確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乙情,亦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可查(易字卷一第19、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
佳,有上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案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再參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乙情,亦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可稽(易字卷一第19、67頁),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之結果略為:被告之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在犯案過程未有明顯證據支持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推估個案從過去經驗習得「患精神病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與「免承擔觸法後果」的錯誤連結,低估違法之後果,建議處分宜附加精神科行為治療之處遇方式,降低再犯風險等語,有該院111年3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足參(易字卷一第73至80頁),考量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若其能繼續按時接受精神治療並遵守本院所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詳後述),信無再犯之虞,經參考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易字卷二第42至43頁),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⒉承前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成因及身心狀況後,認有課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每月固定自費前往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或其他檢察官指定之地區醫院等級以上之醫療院所,按醫囑接受精神治療,並應依檢察官指示之方式,陳報醫囑及就診資料,以收預防再犯之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深海魚油1罐(價值388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經認定如前,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727號被告洪雅蘭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子偉律師
林曜辰 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雅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晚間7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萬年門市店(下稱全聯萬年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的深海魚油1罐,得手後藏置於自己之後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雅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錢英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楊玉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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