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宏選任辯護人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8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補充為「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國宏於本院審理中就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自白,並補充被告關於涉犯幫助洗錢罪之論述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國宏固坦承有將附件所示之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承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罪之犯行,辯稱:被告僅有提供帳戶之幫助事實,主觀上無由構成幫助洗錢 云云 ,然查: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既自陳其知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即等同讓對方自由使用其帳戶等情(見偵卷第69頁);且被告既承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在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 小賴 」之人時,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則依其對交付帳戶後即喪失帳戶控制權、使他人得以自由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上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帳戶之犯罪所得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
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為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被告帳戶提領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然其仍決意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被害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其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 莊云 甄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被告之帳戶提領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與所在,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復斟酌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遵期全額給付25,000元之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則具狀請求就被告犯行從輕量刑等節,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堪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六、末查,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664號被告廖國宏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宏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中某日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某熱炒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賴」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vengers-雷神」向 莊云甄 佯稱:可匯款投資「GABET」網站,利用代操獲利云云,致莊云甄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月15日9時4分、19時38分及22時5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及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暱稱「Avengers-雷神」於莊云甄匯款後即將其LINE帳號刪除,莊云甄始悉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云甄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國宏於偵查時固坦承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小賴」之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他是我朋友的朋友,綽號叫「小賴」,他說他沒有辦法辦帳戶,剛好我上開帳戶沒有使用,就給他使用,我只有有跟他喝過2、3次酒而已。我沒有他的電話、連絡地址、LINE等,都是透過朋友「 郭宗偉 」連絡的,因為我換手機,現在也沒有郭宗偉的連絡方式,後來我要去郵局領我的錢,就發現我的帳戶被凍結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告
訴人莊云甄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及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足認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款項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而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亦應為知悉,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應可知其明知帳戶交予缺乏信賴之他人使用,即可能被作為非法之使用。被告於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予「小賴」時,尚且不知「小賴」之真實姓名,且不知道他真實住所處,也不知道他的背景,復於偵查中自陳:「小賴」是我朋友的朋友,有跟他喝過2、3次酒,完全沒有任何聯絡方式等情,是以,被告未能知悉確認「小賴」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遂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見其對於該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或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縱該帳戶有極高之風險將被作以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亦非其所在意而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執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法從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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