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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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方仕賢 被告飛台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詰茛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 律師被告 盧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七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盧政宏變更為 郭詰莨 ,其新任法定代理人郭詰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盧政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飛台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台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4日邀同被告郭詰莨、盧政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0年5月24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加碼年率2.15%(目前合計年利率為2.63078%)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飛台公司於110年4月1日即有存款不足退票未清償之記錄,利息亦僅繳納至110年10月24日止,系爭借款於同年11月22日到期,尚積欠本金7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款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飛台公司、郭詰莨則以:公司確實有借款,對原告主張積欠之金額亦不爭執,但公司有誠意要還款,願以每年清償本金50萬元及銀行規定之利息作為協商條件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盧政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且為被告飛台公司、郭詰莨所不爭執,得認真實。而被告盧政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如附表所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合法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洪敏芳
附表:
債權本金借款日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算525萬元110年5月24日110年11月22日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2.63078%均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5月23日均自111年5月24日至清償日止225萬元110年5月24日110年11月22日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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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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