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移置保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50號原告 蘇甘仔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劉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移置保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7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訴外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審認原告有「一、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2mg/L)〉之違規行為。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無照),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6QC006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自109年8月6日起或因他案接續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違規行為,於民國109年8月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6QC0063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原告否認上開違規行為,而提起109年度交字第361號事件,該事件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原告另於本院109年度交字第361號追加本件請求給付原告車輛之移置保管費1,125元。
三、經查,原告所涉系爭交通裁決關於酒駕部分,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97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終結或確定,本院認上開行政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在該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確定及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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