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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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之前配偶何瑞平被告薛衞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薛衞民與 邱其信 間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09年6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與邱其信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機敲打邱其信之頭部,致邱其信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邱其信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薛衞民之前配偶何瑞平(下稱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8月19日110年度審訴字第470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0年9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有110年9月17日刑事上訴狀可考。又上訴人與被告係於110年10月19日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是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具狀提起本案上訴時,仍為被告之配偶,依上開規定,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本案上訴尚無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林宸輝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8、96頁、本院卷第13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其信、證人 范揚仲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6至17反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至6反、45至48頁、原審卷第53至67、105至114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1、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貿然持手機毆打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目前無工作、需撫養16歲、14歲之女兒,及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互毆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不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1支並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2、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我前夫(即被告)因債務問題找告訴人詢問,遭告訴人言語暴力,情緒失控下揮手過去,造成互毆,我先生已認罪,且長期有憂鬱症,希望能從輕量刑乙節。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認罪,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因本案而身心受創,診斷出廣泛性焦慮症,原審量處拘役30日顯有過輕等語。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目前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是上訴人及檢察官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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