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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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柏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貝爾頌精緻汽車旅館」123號房內,以沖泡後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上開房內為警臨檢,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包,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及查獲情形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3年內並無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為憑,且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8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被告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期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且經檢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而違反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另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仍未遵期到庭,認不宜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等多元處遇,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再按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參以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即對於「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法理由謂以: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足見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已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認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而於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於3年後再犯者則裁定觀察勒戒之機制。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機制,乃具有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性質,目的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企圖重新塑造施用毒品者之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顯與刑罰之執行不同,實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用之機構內、外處遇機制,除有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施用毒品之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機構內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對於「3年內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於「3年後再犯」者,應再回歸到醫療專業,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從而,司法部門自今而後,面對戒除毒癮不易之國民,除體認其為「病患性犯人」之「病患」特質外,仍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定期治療」等觀點,定期交替運用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以期施用毒品者可控制或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之見解,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揭櫫在案。是以,檢察官日後面對未接受機構內處遇之觀察勒戒者(不因其是否曾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前經監禁之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僅須施用毒品於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不受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之影響),均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而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乃屬當然。
四、經查:㈠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坦認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861號卷第8頁、第30頁反面)。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亦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6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各1紙在卷可查(見同上毒偵卷第16頁、第17頁),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至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8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之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細酌上開緩起訴處分乃附有戒癮治療、定期藥物、心理及社會復健治療、按時至觀護人處進行採尿或生活輔導及驗尿不得呈現毒品陽性反應等條件或負擔,因未遵期完成上開治療,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50號案件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字第50號卷第32頁正反面),另檢察官更於本案聲請理由載稱: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仍未遵期到庭,認不宜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等多元處遇等語,足見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接受檢察官運用體制外處遇協助其戒除毒癮之機會,因個人因素未能珍惜,但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觀察勒戒之立法目的及司法現行見解,仍認其有觀察、勒戒之體制內處遇之必要,特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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