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郜守禮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58號),嗣於本院訊問時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9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郜守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COACH牌皮夾壹個、悠遊卡壹張(含儲值金餘額新臺幣壹佰玖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郜守禮明知拾得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6時32分起至同日18時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 王楷昕 所遺失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COACH牌皮夾1個(內有王楷昕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餘額194元之米老鼠悠遊卡各1張〉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侵占入己,於同日18時7分、19時21分、翌(26)日10時41分,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OK便利商店福和店消費135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汀洲路店消費48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羅斯福店消費10元,刷卡消費共193元。嗣因王楷昕於同年月25日17時許發現上開皮夾遺失,旋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楷昕警詢時證述。
㈡告訴人提供悠遊卡遭盜刷之手機APP畫面截圖、遺失皮夾與
悠遊卡樣式圖片之電子郵件1紙、悠遊卡遭盜刷之消費明細表。
㈢被告持告訴人悠遊卡於OK便利商店福和店、OK便利商店汀洲路店購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
㈣被告郜守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按侵占遺失物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有何其他引發新的財產法益之侵害,即不另構成犯罪。是本件被告在原儲值餘額內,持之刷卡消費193元之行為,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外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將其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吃人家剩的東西,沒有辦法找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侵占之COACH牌皮夾1個、悠遊卡1張(外觀卡號:0000000000號)(含儲值金餘額新臺幣〈下同〉194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侵占之物,本院考量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均為證明身分、資格之文件,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58號被告郜守禮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現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郜守禮明知拾得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王楷昕所遺失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COCAH牌皮夾1個(內有王楷昕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餘額194元之米老鼠悠遊卡各1張〉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侵占入己,嗣因王楷昕於同年月25日17時許發現上開皮夾遺失,旋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楷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郜守禮經警方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說明,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楷昕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持告訴人遺失之米老鼠悠遊卡購物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告訴人所提供上開悠遊卡遭盜刷之手機APP畫面擷圖2張、其上載明遺失皮夾與悠遊卡樣式圖片之電子郵件1紙及被告盜刷上開悠遊卡之消費明細表1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郜守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上開悠遊卡於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等功能,在侵占告訴人王楷昕遺失之上開悠遊卡後,以感應刷卡方式,接續於同年月25日18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羅斯福門市」消費購買價格10元統一麥香奶茶1瓶,致前開便利商店店員均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前開商品,使被告以上開不正方法獲得持上開悠遊卡小額消費而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93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惟查:按告訴人之悠遊卡遭被告侵占入己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件侵占其他離本人之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後續使用該悠遊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換言之,被告侵占告訴人證悠遊卡後,使用該悠遊卡內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爰不另論罪,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是本案被告以其所侵占上開悠遊卡之儲值餘額刷卡購買前揭價值共193元商品之行為,應為不罰後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檢察官王鑫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