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勳韋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緝字第958號被告吳勳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綠色藥丸9顆,經檢驗為PMMA,而PMMA於民國95年8月8日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因屬違禁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被告前因於97年5月23日凌晨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為警所扣得之綠色藥丸9顆,合計含袋毛重
2.56公克,經取樣鑑驗用罄0.180公克,合計含袋驗餘毛重2.38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8/50766)1件在卷足佐,上開扣得之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9顆,固於95年8月8日起即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之第三級毒品(聲請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又PMMA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定之第二級管制藥品),此有行政院95年8月8日院臺法字第0950034892號函1紙可參,現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然持有第三級毒品並無刑責之規定,致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如何處理,在實務上衍生諸多疑問,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6月6日修正時,即據此修正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以為處理之依據。參諸其修正理由,係鑑於持有及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均未科以刑事罰(嗣於98年5月20日經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亦僅明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之刑責),為免實務上對於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產生疑義,始予明定,顯係有意區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第三、四級毒品之處分程序,則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依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換言之,若有正當理由則得持有之,是第三、四級毒品,並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無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亦非得由法院以裁定宣告單獨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就此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
9顆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尚有未合,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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