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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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添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添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7行「因未戴安全帽未扣上」應更正為「因戴安全帽未扣上扣環」;證據部分應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許添發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況其前於98年、99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足認被告未記取教訓,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847號被告許添發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31巷3弄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巳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添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往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同年11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於同日21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成功路與正勤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未扣上,為警攔檢盤查,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
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許添發於警詢、偵詢時坦承於前開時地飲酒駕車,並有
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附卷可資佐證,且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為0.56毫克,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被告於查獲時,有臉潮紅、滿身酒味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等跡象,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可參,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檢察官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