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晉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67號、第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晉甫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行至第9行「致使 許世蒼 心生畏懼,於翌(28)日10時22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大社農會』匯款1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更正為「惟許世蒼未因此心生畏懼,僅於翌(28)日10時22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大社農會』匯款1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而未依指示給付全部款項,致該擄鴿勒贖集團未能得逞而不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廖晉甫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犯罪集團作為對被害人 陳元益 、許世蒼實行恐嚇取財之取款工具,惟被害人陳元益未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許世蒼則未心生畏懼,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但未給付犯罪集團所要求之全部款項,該犯罪集團之恐嚇取財犯行均屬未遂階段,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係參與恐嚇取財未遂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應併予更正)。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供犯罪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陳元益、許世蒼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二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者,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前揭犯罪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惟如上述情形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恐嚇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
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70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