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弘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弘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弘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弘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表:受刑人鄭弘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7月│├────────┼────────┼────────┼────────┤│犯罪日期│100年7月6日│100年7月6日│100年8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354、26│毒偵字第2354、26│毒偵字第2354、26│││85號│85號│8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59│100年度訴字第259│100年度訴字第259││事實審││1號│1號│1號││├────┼────────┼────────┼────────┤││判決│100年11月28日│100年11月28日│100年11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59│100年度訴字第259│100年度訴字第259││判決││1號│1號│1號││├────┼────────┼────────┼────────┤││判決│100年12月19日│100年12月19日│100年12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771號│執字第771號│執字第771號│└────────┴────────┴────────┴────────┘┌────────┬────────┬────────┬────────┐│編號│4│││├────────┼────────┼────────┼────────┤│罪名│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9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4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27││││事實審││號││││├────┼────────┼────────┼────────┤││判決│101年3月13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27││││判決││號││││├────┼────────┼────────┼────────┤││判決│101年4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49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