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簽單肆張、簽單叁拾壹張、傳真機肆臺、4星公告傳真壹張、計算機叁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嗣於101年1月5日下午6時50分許」、「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傳真機4臺、4星公告傳真1張、傳真簽單4張、計算機3臺、簽單31張等物」,應分別更正、補充為「嗣於101年1月5日下午6時10分」、「並扣得林秀利所有當場賭博之器具即傳真簽單4張、簽單31張及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4臺、4星公告傳真1張、計算機3臺等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1年度偵字第1720號被告林秀利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281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利基於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0年12月31日起,提供其位在臺中市○里區○○路281巷7號之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供不特定人以傳真方式簽選「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號碼,用以下注賭博財物。簽賭號碼從01至49號組合號碼,下注金額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70元不等,賭客簽賭後林秀利再將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用以核對香港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2星」、「3星」分別可得下注金額57倍、570倍之彩金,如簽中「臺號」可得下注金額數倍至28倍不等之彩金,如簽中「港特」可得下注金額36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下注賭金全歸林秀利所有。嗣於101年1月5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傳真機4臺、4星公告傳真1張、傳真簽單4張、計算機3臺、簽單31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可憑,及傳真機4臺、4星公告傳真1張、傳真簽單4張、計算機3臺、簽單31張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林秀利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常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101年1月5日為警查獲為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被告經營賭博所用傳真機4臺、4星公告傳真1張、傳真簽單4張、計算機3臺、簽單31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曹子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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