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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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星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純質淨重零點壹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叁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2
5號、第2383號被告王國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合計淨重2.02公克、純質淨重0.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36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10586號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01000號檢驗成績書各1紙附卷可參,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所涉犯罪事實業經同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5號、第23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而簽結,此經本院核閱該署95年度毒偵字第4122號偵查卷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而該案查扣之白粉5包、白色粉末1袋,經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2公克、純質淨重0.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0.36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10586號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01000號檢驗成績書各1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