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醫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醫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威均選任辯護人古清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6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威均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告訴人 張文旺 於民國99年8月5日因騎車不慎撞到胸部及右肩膀,當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後,感覺胸部及右肩膀仍疼痛,仍於同年月7日至該院中醫部由郭威均加以診治,惟未見改善;復於同年月9日至該院由郭威均複診,複診時郭威均疏未注意張文旺右肩膀盼關節已脫位之事實,竟叫張文旺站起來雙手抱頭,郭威均站在張文旺後方,雙手從後伸入張文旺雙手內將張文旺吊起,致張文旺受有右肩肩鎖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郭威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期間與被告和解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