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肇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
358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肇煌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具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中之新臺幣貳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4000元之代價後,....」,補充為「「....4000元之代價後(按 龐佳齡 實得1700元,餘2300元則歸該應召站所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更正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第5行「....,扣案之現金4000元中之屬於被告及應召站成員所有部分,....」,更正為「....,扣案之現金4000元中之2300元部分,....」、第9行「....,扣案之現金4000元中屬於龐佳齡所有部分,....」,更正為「....,扣案之現金4000元中之1700元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乙張)乙具及現金4000元中之2300元部分,均為被告所有及該應召站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3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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