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右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右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許右璿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金融卡、密碼出售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藉此取得上開帳戶資料,雖使該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吳志明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許右璿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申請之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仍出售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吳志明之損失,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許右璿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年少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與被害人吳志明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被害人吳志明所受詐騙金額之損害,併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吳志明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給付期限、給付方式均詳如附表所載),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一、被告許右璿應給付被害人吳志明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1年5月起至102年12月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備註:││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吳志明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534號被告許右璿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段175號現居臺中市○里區○○路540巷10弄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右璿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96號前,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金融卡及密碼,經由其同學 李相蒙 (警方調查中)轉賣予年籍不詳之人士,該人士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即於同年10月3日,撥打電話予吳志明佯稱:因先前購物時付款方式錯誤,必須前往提款機操作,始能更正;致吳志明因此陷於錯誤,先後2次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及2000元,總計10萬元至許右璿前開帳戶。嗣經吳志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右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志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證。
(三)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原名 許庭瑋 )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許右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0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黃意惠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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