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黎任 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00年12月20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9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50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黎任來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黎任來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有關證據能力之記載如下,及被告於本院認罪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以:「我是在工地大約下午5點多的時候,喝保力達B喝大約半瓶(二杯半左右),事故地點距離我家大約5分鐘,我跟對方是同事,我本身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我沒有辦法繳納罰金,我有兒子、父母要扶養,我每個月房租要3,500元,我靠身心障礙補助款在生活,我太太離家7、8年都沒有回來過,我工錢一天只有8百元,還扣便當錢只剩750元,每月只有辦法作10天左右,沒有按時服藥就會精神恍惚,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我99年有因酒駕判拘役55日,那是因為我酒醉騎車自己跌倒,因為我太太的父親過世,辦理喪事,我三天沒有睡,喝保力達提神,我是下班時間喝酒,且不是喝烈酒,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圖等,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實施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為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係由該院從事檢驗之人員,本於其業務上固定之操作模式,抽血檢驗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所為之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有證據能力。
四、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其
修正前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顯已審酌被告之犯行對於自身和往來公眾所生之危險、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前科、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綜上,原審量刑並無何違法失當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並無理由,應將其上訴駁回。
五、末查:原審係於100年12月20日製作簡易判決書,被告於100年12月9日所書陳述書及提出之后里區公所證明書、與 張德生 和解書、精神障礙中度證明書等文件,經被告送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由檢察署函轉本院,已係100年12月21日,顯係原審製作簡易判決書時,所未及參酌之文件(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19日中檢輝咸100速偵5037字第148216號函上原審法官批示附卷之日期章),是另審酌被告自100年1月至12月每月領取4千元之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維生、因情感性精神病自92年3月10日起,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且被告於100年11月4日與因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導致車損之張德生,在台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告賠償張德生1,500元之損害,以及被告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緝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8年度沙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100年9月29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再於同年11月2日為本案犯行,兩次受有緩刑寬典,本案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本案為第二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第一次為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係屬同質犯罪等一切情狀,認為仍適合給予緩刑機會,讓被告能夠維持生計、正常服藥、控制病情,然緩刑期間宜拉長,並依照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付保護管束,給予被告適當之約束和警惕,是審核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