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宛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宛倩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黃宗男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所涉犯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罪部分,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咸股
100年度偵字第19459號被告張宛倩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段○○○號
8樓之3現居雲林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宛倩自民國100年8月18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店內吃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區○○路○○道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至同市○○路與東英二街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意識模糊而未注意及此,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同向沿建成路外車道而由黃宗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不當變換車道左向行駛而來,閃避不及,以致上開車輛右前方撞及該機車左後車身,黃宗男倒地後,受有雙肘、右肩及左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對張宛倩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宗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宛倩之供述│有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黃宗男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當事人、地點相關位置│││調查報告表(一)(二)│、天候、道路及車損狀況。│││、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足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畫面、現場照片、肇事│然行車。│││車輛照片││├──┼──────────┼────────────┤│4│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實。│├──┼──────────┼────────────┤│5│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被告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駛動力交通工具。│││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6│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酒後駕車而未注意車前│││定委員會│狀況,為肇事原因之ㄧ。│└──┴──────────┴────────────┘
二、核被告張宛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檢察官王怡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曾旭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0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前條文)(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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