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鄭美芳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935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美芳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駁命老公追老婆」影集光碟壹套貳拾片(含信封壹個)「鳳舞香羅」影集光碟壹套叁拾貳片、「無名3D天使」影集光碟壹套貳拾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名鄭美芳,其明知「駁命老公追老婆」、「鳳舞香羅」、「無名3D天使」等影集,係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在臺灣地區獨家享有重製、發行與租售錄影帶、VCD、DVD等權利之視聽著作,未經弘音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詎其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自民國95年8月間起,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16之2號3樓其住處,將前此在電腦網路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得之上揭視聽著作,以其所有之電腦,將之重製於光碟後,以其在YAHOO電腦網站上所申請使用之「YOYO00000000」帳號,登載銷售前開盜版視聽著作之訊息,而以每套新臺幣200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人士,俟買方將貨款匯入其在玉山商業銀行板新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以宅急便方式,將盜版之重製光碟送予該客戶,而侵害弘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同年9月29日下午6時20分許,經警循線,持乙○○已寄送佯為顧客之 李采縈 所購其重製之盜版「駁命老公追老婆」影集光碟1套20片(含信封1個),至其上址住處查獲,並另扣得其所有電腦主機1台(非專用以重製前述光碟所用)、盜版之「鳳舞香羅」影集光碟1套32片、「無名3D天使」影集光碟1套20片。案經弘音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二、證據:㈠被告鄭美芳之自白;㈡告訴代理人甲○○、丙○○等指訴;㈢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授權證明書、合法光碟封面列印本;㈣盜版「駁命老公追老婆」影集光碟1套20片(含信封1個);㈤查獲現場照片、拍賣網站資料電腦列印本;㈥扣案電腦1台、盜版之「鳳舞香羅」影集光碟1套32片、「無名3D天使」影集光碟1套20片;㈦扣押物品清單。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且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乃被告所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查被告前開散布之行為,應為其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見),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復得參照。本件被告犯行既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於密接之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符合反覆、延續之行為特性,應屬集合犯,屬包括一罪之犯罪行為,而無庸細究其行為次數分論併處。綜上所見,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駁命老公追老婆」影集光碟1套20片(含信封1個)及扣案之盜版「鳳舞香羅」影集光碟1套32片、「無名3D天使」影集光碟1套20片,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沒收之;而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雖係被告所有,然依扣得之盜版光碟數量,可謂非多,足見被告所辯,該電腦並非專用以重製前揭盜版光碟所用乙節,尚足信取,是不予諭知沒收之宣告。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貳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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