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印有仿冒商標「JohnnieWalker」黑牌拾貳年威士忌酒貳瓶、帳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及甲○○二人均任職於「萬弘洲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弘洲公司」),渠等明知「John
nieWalker」之商標圖樣,係英商聯合釀酒及葡萄酒廠(ER)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酒、威士忌酒、葡萄酒及烈酒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渠等明知前開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共知;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林先生」)所販售之「JohnnieWalker」黑牌12年威士忌酒,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在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之圖樣,屬來源不明之仿冒商品。 詎渠 等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初,由乙○○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萬弘洲公司」,以「JohnnieWalker」黑牌12年威士忌酒每瓶新臺幣(下同)500多元之價格,向「林先生」購得1箱(即12瓶)後,再交由甲○○以「JohnnieWalker」黑牌12年威士忌酒每瓶600至620元之價格,陸續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取不法之利益。 嗣經警 於96年2月7日11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萬弘洲公司上址倉庫搜索,並經甲○○自願同意後搜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當場扣得「JohnnieWalker」黑牌12年威士忌酒2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瓶)、帳單1張及帳冊1本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國際洋酒協會(香港分會)委任狀、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香港商浤豐洋酒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96年3月12日96(浤)函字第07-02-2號函各1份。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縣政府查獲違反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幀。
㈤扣案之印有仿冒商標「JohnnieWalker」黑牌12年威士忌酒
2瓶、帳單1張。
三、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從而,本件被告乙○○及甲○○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行為。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兼酌渠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及信譽,惟渠等販賣數量不多及對商標專用權人所生損害程度非鉅,且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印有仿冒商標「JohnnieWalker」黑牌12年威士忌酒2瓶係被告乙○○所有,惟均係渠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帳單1張係被告甲○○所有,其中售出黑J1瓶之紀錄,即係源自於向「林先生」購得之仿冒酒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足認係供渠等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帳冊1本,係記載被告2人向中盤商所調的貨,並非向「林先生」進貨之紀錄,亦據渠等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屬實,故該帳冊係與本案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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