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2月17日7時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見停放該處甲○○所有之車號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在內,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後,以不詳手法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嗣於95年3月13日16時許,甲○○上開失竊自用小客車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尋獲,員警併於車內竊嫌所遺留手套上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經該局鍵入去氧核醣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檔存之乙○○DNA-STR型別相同,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核無不合;此外,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甲○○於警詢中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等附於偵查卷可稽;而甲○○所有之上開失竊自用小客車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尋獲時,員警併於車內竊嫌所遺留手套上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經該局鍵入去氧核醣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檔存之乙○○DNA-STR型別相同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7日刑醫字第0960081428號鑑驗書附於偵查卷可參,俱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如事實欄所述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被告既自陳乃持以破壞車門鎖進入車內等語在卷,顯見該器械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持螺絲起子竊取自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被告前固因於95年7月24日凌晨0時55分許,搭乘「 阿偉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段○巷○弄12之5號對面停車格內,見 陳江 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停放該處,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偉」駕車在旁等候接應,乙○○則持「阿偉」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板手各1支,及手電筒1支、手套1雙等物,先以螺絲起子撬毀該自小客車右前方副駕駛座車門鎖後,侵入副駕駛座內,正著手拆解方向盤下方之螺絲欲以電線連接之方式發動引擎時,適為陳江駕駛另部自小客車,行經該處察覺有異報警查獲而竊盜未遂之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前開案號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核諸該案與本案,二者被告之犯罪時間相距達約5個月,自難認被告係本於概括犯意而為,即無連續犯可言,況該案被告犯行時間復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以後所為,本院自得就被告本件犯行另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㈡、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就其宣告刑,減其2分之1之刑期,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及下述說明,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時,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持以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