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102號、96年度偵字第28281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95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5月2日,而於96年9月16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13號判處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接續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9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吸食器業經丟棄不復尋獲);復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0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思源路路口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並將之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於96年10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5公克;驗餘淨重0.13公克),經上開檢驗機構以前述同一方式進行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95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13號判處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第1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
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而其持有毒品亦查無其他轉讓、販賣等犯罪之目的,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公克),係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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