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1年2月8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疏未敘明執行完畢之日期);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2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於94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㈡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3日15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自為警查獲迄採尿時之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用火燒烤而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96年4月3日3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高於安非他命)之情,有該公司96年4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足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發生誤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佐以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在一度尿液酸鹼度下,約百分之三十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排出,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人體施用高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數天內均能在尿中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百分之七十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0年4月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於接受員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有如前開一之㈡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一之㈡後段至㈣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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